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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巴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8-07



巴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中心以及各县(区)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消费提取: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3.租赁住房的;

      4.支付拆迁安置还房款的。

     (二)非住房消费提取:

      1.离休、退休的;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3.缴存人在职期间被判处刑事处罚、调离本市(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或出境定居的;

      4.缴存人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5.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或遭遇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五条 同一套住房购房提取后,个人账户仍有6个月以上公积金余额的,可申请公积金贷款,但提取和贷款总额不超过购房总价。

      第六条 贷款人采用以抵押物作担保的住房装修贷款,在住房装修贷款未还清之前,不得以偿还装修贷款本息方式提取贷款人及配偶公积金;贷款人采用以公积金质押作担保的住房装修贷款,在住房装修贷款未还清之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提取贷款人和配偶及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以内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之日起上年度(630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同一套住房只能提取一次,第二套以上住房可以提取。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2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上年度(630日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自购房贷款发放之日起,在正常还满12个月未出现逾期的,每一个年度允许提取一次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提取金额不得大于申请之日前一个年度已还购房贷款金额,次年继续提取应间隔12个月。提取偿还上一年度购房贷款,逾期超过30天的,不予提取。购房贷款满2年后,允许提取公积金偿还部分贷款,再次提取需提供上次还款依据。符合提前一次性还清或部分还清贷款余额的,支取金额不得大于银行贷款余额,且不超过上年度夫妻双方个人账户余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3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仅限于在巴中市行政区域内租赁唯一普通自住住房,且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每年可提取一次用于当年已支付的房租,每套住房不超过10000元且不超过本人及配偶缴存额度,次年继续提取应间隔12个月。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4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上年度(630日前)的住房公积金或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用于拆迁安置还房的金额均不得超过拆迁安置还房实际补差价款。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1234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5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上年度(630日前)的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以用于职工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患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肾移植后抗排斥、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症、肺心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糖尿病、红斑狼疮、乙(丙、丁)型肝炎、肝硬化、原发性高血压、甲亢病、精神分裂症、严重运动神经元疾病造成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最高不超过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除上述重大疾病外,住院费用自费金额超过50000元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当职工或配偶、子女遭遇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最高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等。

      第十四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并提供下列凭证:

(一)缴存人购买城镇国有土地的商品房、危旧棚户区改造房,提供市、县(区)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及复印件、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24个月之内办理提取手续;

(二)缴存人购买公有现住房的,提供市、县(区)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购买合同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缴存人购买城镇国有土地再交易房的,需提供市、县(区)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房屋买卖契约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的契税完税凭证,自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24个月内办理提取手续;

    (四)缴存人通过拍卖、法院裁定等其他形式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住房的,需提供拍卖确认书或法院裁定书及复印件,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的契税完税凭证,自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24个月内办理提取手续;

(五)缴存人在城镇国有土地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缴存人在农村集体土地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六)缴存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以及建设、规划、房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缴存人及配偶婚前婚后购房(含单独所有权)或偿还购房贷款的,夫妻双方必须到现场书面承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缴存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应提供购房合同或网上备案表、借款合同、借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提取之日前12个月还款明细。次年再次提取上年度还款的,只需提供提取之日前12个月还款明细。贷款期限未满两年的,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或部份还款的需提供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通知,再次提取需提供上次还款依据。

      第十八条 缴存人提取用于支付房租的。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申请人及配偶缴存地无房证明。职工应在房屋租赁合同生效12个月内,办理提取申请。

      第十九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拆迁安置还房款的,需提供与征收(拆迁)单位签定的房屋征收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还房单位提供的房屋竣工证明、房屋分房名单及房屋接交结算依据(两年之内);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法院调解或判决书、单身婚姻证明)。

      第二十条 缴存人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在职期间被判处刑事处罚、缴存人调离本市(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和出境定居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调离本市文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缴存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患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治疗费用发票、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亲属关系证明,相关人身份证件。

      缴存人或配偶、子女,遭遇重大自然灾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及复印件或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以及该缴存人单位证明。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准予提取的,由市中心或各县(区)管理部为缴存人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市中心或各县管理部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按下列情形将缴存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相关账户:

(一)缴存人购买商品房原则上转入缴存人提供给公积金中心的银行卡账户;

(二)偿还贷款本息的,转入缴存人借款银行的还款账户;

(三)调离本市的,如调入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原则上转入调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如调入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则转入缴存人提供给中心的银行卡账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有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和骗提住房公积金的,全额退款后五年才能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申请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实行责任制。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审查不细、把关不严而造成冒领和骗提住房公积金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巴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巴住公管委〔2014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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