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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巴中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8-08-07


巴中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随着巴中市城市建设的发展,二次供水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民生问题。为规范和加强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优良、水量充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相关法规和规范,按照市人民政府水务工作专题会议的要求,结合巴中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巴中市城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实施细则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二次供水计量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等。

      第四条  二次供水实行行业监管,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的管理模式。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加强对供水企业在二次供水设计审核、建设、运行管理工作中的指导和督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定二次供水收费办法、标准。

      市规划、住建部门负责督促二次供水设施与建筑物主体工程的同步规划、建设、验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为保障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避开高峰期蓄水,对影响城市供水管网正常供水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改。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必须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设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的规定,以及“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

      第十条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应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和供水设备,符合环境保护、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的要求,根据使用特点可选择程序配量供水、变频调速供水、叠压供水、气压供水等方式。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备的选型应以技术先进、环保节能、保证水质和供水安全为优先条件,确保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满足运行稳定可靠,维护管理方便快捷的要求。

      严禁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次供水设备、器材。

      第十二条  为规范巴中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推进二次供水节能型技术、设备、产品的应用,由供水企业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在全省二次供水节能型技术、设备推荐名录库中,择优选择城区二次供水备选设备。备选设备应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实行年度审查公示制度。

      未列入备选的技术、设备、产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设计方案,供水企业不得下达确认书。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二次供水设计方案必须由供水企业审核,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

      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二次供水设计方案审查情况作为申报材料之一。

      第十五条  新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所需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二次供水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并形成验收意见。相关资料应按子分部工程形式装入供排水分部。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经依法设立的水质监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组织二次供水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将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第二十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将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供水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的,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未移交二次供水所有权的,应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双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二条  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不论采用移交所有权或委托管理的,产权人都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供水企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产权人自费整改至验收合格。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等应明确责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二次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泵房及外接供电、供水线路的安全管护,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所需外部环境。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为城区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运行管理人员应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运行管理单位应组织连续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水质污染、设备故障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抢险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负责对水泵、管线等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水池、水箱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三)确保供水水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负责按相关规定,对住户计量水表进行周期检定;

     (五)负责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投诉;

     (六)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七)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到期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更新改造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按提供服务内容的收费标准或合同约定向使用二次供水的用户收取。

      第三十一条  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的,其日常运行、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有水箱、水池的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不少于1次。清洗消毒结束,经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

第五章  收费价格

      第三十四条  运行管理单位在接收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明确供水人和用水人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对二次供水成本进行单独核算,为制定二次供水价格提供客观、真实、准确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价格实行城区统一标准,由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二次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满足以下目标:

      1、满足二次供水运行管理费用支出;

      2、收回二次供水设备成本,到期实施设备更新或更换;

      3、获得合理的回报;

      4、促进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加强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其供水成本进行监审和成本公开,并按规定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城区二次供水统一价格标准前,二次供水运行管理收费由产权人与运行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成本测算,共同提出收费方案,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六章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运行管理单位、二次供水用户有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巴中市属各县(区)城市二次供水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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