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5日巴中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城市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在用、备用和规划的河流型、水库型水源。
第三条本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河流、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树立节约用水、人人有责的观念,减少污水排放。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等确定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防护要求,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采用严于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标准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条河流型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取水口下游100米处起,沿河流方向上溯不少于2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两岸纵深不少于100米或者河流两岸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区上边界起,沿河流方向上溯不少于4000米的水域(含汇入的上游支流);一级保护区下边界起,沿河流方向下溯2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的陆域上边界起纵深不少于1000米的陆域及二级保护区水域两岸纵深不少于1000米或者河流两岸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范围:二级保护区上边界起,沿河流方向上溯5000米的水域;一级、二级保护区的陆域上边界起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准保护区水域两岸纵深1000米或者河流两岸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第十一条水库型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水库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正常蓄水位线以上分水岭以内外延纵深200米或者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多功能中型水库范围为取水口向库心侧延伸1000米以及取水口上游(含入库支沟)的全部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正常蓄水位线以上分水岭以内外延纵深200米的陆域或者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多功能大型水库范围为取水口向库心侧延伸不少于1500米范围内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正常蓄水位线以上分水岭以内外延纵深200米或者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水库范围为入库河流的全部水域及河流两岸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一级保护区上边界起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多功能中型水库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库区水域,沿入库河流方向上溯4000米(以河流长度为限)的水域;二级保护区水域正常蓄水位线以上分水岭以内外延纵深200米的陆域或者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一级保护区上边界起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多功能大型水库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少于4000米的全部水域,但不超过库区水域范围;二级保护区水域正常蓄水位线以上外延纵深200米的陆域或者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一级保护区外纵深不少于3000米或者水库周边分水岭以内的陆域,自入库口上溯4000米(以河流长度为限)的河流水域,河流两岸纵深100米或者河流两岸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范围:水库流域范围内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全部汇水区域。
第十二条巴中市城市中心城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农业、规划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地表水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饮用水备用水源,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并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正常启用。
第十五条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和生态用水,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为保障饮用水安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辖区内河库联网工程,发挥汛期、枯水期蓄水及水调度功能。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辖区内河库联网建设工作。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八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
(六)可能严重影响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
(七)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八)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以及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九)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十)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填库、围库、拦截水库支流;
(四)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砂)等行为;
(五)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六)在林地和耕地上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七)网箱养殖、施肥养殖、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三)使用农药和化肥;(四)清洗车辆、机械;
(五)爆破、焚烧垃圾、洗涤、放养禽畜;
(六)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封闭排污口、停止排污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污染源治理,保障沿河、沿库乡镇污水处理厂(设施)的日常运行费用。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跨县域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和保护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等标识,并且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
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工程管线穿越的,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识、隔离防护设施和应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沿河、沿库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和建设,确保正常运转。
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城镇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者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设施),处理后引到保护区下游排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负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